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再婚,过错方需担责

2025年04月12日 西部法治报

  刘攀峰 张姝月

  近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再婚,另一方要求赔偿的案件。承办法官通过释法明理、耐心劝导,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张某(女)于1974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生育一儿一女,目前均已成年。

  2000年2月,王某与案外人刘某登记结婚,此后一直共同生活。2022年,张某刑事自诉王某犯重婚罪。经法院一审、二审确认,王某在与张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刘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由于王某与张某长期分居,并未与张某、刘某同时保持同居、生产、生活状态,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判处王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2022年8月起,王某两次向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后以撤诉和被驳回诉讼请求结案。本次,原告王某再次以与张某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形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被告以原告犯重婚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经济赔偿10万元。双方均同意本案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经济赔偿进行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暂不处理。

  审理

  碑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之诉请,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自1974年7月举办结婚仪式至今已过50年,婚内张某为王某生育两个子女,但王某在明知自己与张某具有事实婚姻的前提下,仍于2000年2月与刘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王某的重婚行为导致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最终解除,故王某存在过错,应向无过错方的张某进行赔偿。法院综合案情、王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的事实婚姻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应向张某赔偿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寄语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单纯为了惩罚,而是在天平失衡时,给无辜受伤的一方寻求些许慰藉与弥补的途径,助其有勇气和底气迈向新生活。它承载着公平正义,让过错方为自己的行为“买单”,也是对坚守忠诚、默默付出却遭辜负的一种补偿和救济。当婚姻不幸走向终点时,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开启新的生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四)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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