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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

  丁其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林某是同村村民,二人因田地边界纠纷长期不睦。2024年10月某日,王某发现其田间的一棵枇杷树被人砍掉,怀疑是林某所为,遂来到河堤边林某经常钓鱼的地方找到林某,双方发生争吵。林某称其不知王某的枇杷树在哪里,并未砍树。争执中,王某用右拳击打林某的太阳穴和左眼各一次,致林某左眼流血、下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王某毫无根据地怀疑林某砍了自家的树,其殴打林某的动机是无事生非、发泄情绪,与林某的行为毫无关联性,殴打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直接影响了周围不特定群众的安全,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虽然在部分构成要件中与寻衅滋事罪存在重合,但故意伤害不能评价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寻衅滋事则可以,根据刑法禁止不充分评价的原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是因田地纠纷怀疑林某砍树,具有明确的报复动机,而非“随意殴打”或“逞强耍横”,其行为针对特定对象林某,且基于具体矛盾,未涉及公共场所滋事或针对不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林某个人的伤害,而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符合寻衅滋事随意性的要求。王某到河堤边直接找到林某实施殴打,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与林某素有矛盾、积怨,王某殴打林某的理由虽系其臆想,但其行为与二人之前的矛盾有内在联系,从而积怨爆发。王某知道林某时常在河堤边钓鱼,故径直前往河堤处寻找林某,发现后即上前殴打林某,其行为指向明确,目标单一,无随机性。反映出王某通过伤害林某的行为以达到其报复、泄愤的目的,并非寻衅滋事所持的“逞强耍横”、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周围群众恐慌的心理。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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