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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积极行使法定权利

  张建锋 柴梦洁

  近日,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案 情

  原告为保洁员。被告某物业公司安排其清理小区通风口平台时,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数万元费用。事发后,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至韩城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赔偿。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每天必须按时上下班,接受被告某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原告对劳动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均无决定权,双方存在管理隶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应系劳动关系。

  原告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在劳动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应积极行使法定权利,督促用人单位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劳动者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因工伤认定申请逾期导致无法认定工伤,从而不能顺利获赔。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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