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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ID关联帮信罪的情节认定

  罗艳

  案 情

  李某某为牟利,经上线指示联系杨某某寻找某系统虚拟ID及账号,用于拨打视频诈骗电话。杨某某通过同学陈某某联系张某某,最终获取张某某提供的2个虚拟ID及账号。李某某将自身1个虚拟ID及张某某提供的2个虚拟ID提供给上线,3人共获利1500元。后因被害人被骗6.5万元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

  争 议

  提供虚拟ID数量未达司法解释“手机卡20张以上”标准时,能否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情节严重”?

  未成年人提供少量的虚拟ID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核心要点: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等帮助;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案中,虚拟ID作为设备唯一识别码,其功能与手机卡、流量卡均属于通讯技术支持工具,符合客观行为要件。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七条,收购、出售、出租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但该条款未明确虚拟ID等账号数量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分歧:有认为司法解释仅列举手机卡等实体卡,未规定虚拟账号,故提供虚拟ID不应直接适用20张标准,需另寻依据;有认为虚拟ID与手机卡均属通讯工具,功能实质相同,可参照20张标准降低比例认定;也有认为数量仅是“情节严重”的选项之一,若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达标,即使数量不足亦可入罪。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虚拟ID仅3个,违法所得1500元,未达司法解释“1万元以上”标准,且诈骗结果证据不足。所以在缺乏数量、金额、结果等硬性指标时,能否仅凭提供3个虚拟ID认定“情节严重”?

  手机卡、物联网卡具有实体性和实名制特征,单张卡可直接关联特定主体,而虚拟ID可通过篡改、批量注册规避监管,其危害性更隐蔽且可复制性强。若机械设定20张标准,可能放纵犯罪,比如某行为人提供10个虚拟ID,每个ID被用于实施10次诈骗,其实际危害远超20张手机卡。《电诈意见(二)》第七条第(七)项设有兜底条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新型技术支持行为(如虚拟账号)的入罪预留空间。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两个案例:王某出售15个虚拟ID用于诈骗,虽未达20张手机卡标准,但法院以“ID可直接用于远程控制设备,危害性更大”为由,认定情节严重;李某提供8个某平台虚拟账号用于诈骗,法院参照手机卡标准降低比例,按1:2折算,认定相当于16张手机卡,构成情节严重。

  但若司法解释未规定虚拟ID数量标准,直接参照手机卡标准可能违反法律明确性。虚拟ID本身具有合法用途,仅因被滥用即推定提供者构成犯罪,可能过度扩大打击面。未成年人法律认知不足,若对少量提供行为入罪,可能背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应当以“实质危害性”为核心构建认定规则,可根据以下条件酌情进行研判。以本案为例,数量可参照手机卡20张标准,按技术功能比例折算,1个虚拟ID可同时用于通话、支付、定位,其功能相当于3张手机卡,故7个虚拟ID即可视为“情节严重”。若数量接近折算标准,如5个虚拟ID,且存在违法所得累计5000元以上;帮助对象系职业犯罪团伙;虚拟ID被用于跨区域、大规模诈骗活动的情形,可认定情节严重。若行为人提供虚拟ID数量极少,且符合初次参与、受蒙蔽提供;及时终止帮助行为并挽回损失;系未成年人且危害轻微的条件,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李某某等人提供3个虚拟ID,按功能折算相当于9张手机卡,未达20张标准;违法所得1500元且危害结果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其他条件。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情节严重”,故不符合帮信罪入罪标准。(本案件中,嫌疑人除李某某外,均为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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