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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债务,如何认定追偿权?

  贺超 栗德亮

  在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在给子女出资置财时,多是怀着提升夫妻生活品质、减轻各方压力的初衷。然而,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却并不鲜见,本是一家人却因债款对簿公堂。此时,法院如何审理判决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的这起案例。

  案 情

  2016年,李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而张先生的父亲(以下简称张父)、母亲(以下简称张母)作为股东曾于2002年成立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母。

  2015年4月,张母出资购买了西安市某小区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220万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显示为其子张先生。

  后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作为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拥有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然而,张母、张父以自己及持股的A公司为借款人,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因逾期未偿还贷款及利息,银行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22年,李女士与张先生迫于无奈出卖案涉房屋,二人共同向银行偿还贷款。2024年,李女士将张母、张父及A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李女士认为,其与前夫张先生是以夫妻共有房屋对上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李女士和张先生用共有财产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经查,张母、张父及A公司贷款中的200余万元明确用于偿还李女士与张先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余款项付至B公司银行账户,张先生是B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对被告并不享有追偿权。虽然李女士和张先生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对银行所负的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但该案涉房屋是被告张母支付了全部价款购买的房屋,且在李女士与张先生结婚登记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先生名下,之后才约定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二人是基于纯获利益的地位接受案涉房屋,此房屋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类似于赠与合同关系。

  并且,向银行所贷款项中的200余万元已明确用于偿还李女士与张先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余款项付至B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认定该笔款项亦用于李女士及张先生在婚姻关系期间所经营的生产之中。所以,案涉房屋售价款中的部分款项实质上是偿还李女士与张先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贷款最终用途并非用于被告使用,而是用于李女士与张先生婚姻关系期间的生产经营业务。故李女士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法官遂依法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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